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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9-05-07    作者:

(國務院令第715号,2019年4月22日公布)


  第一條 爲了規範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保護環境,促進循環經濟發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報廢機動車,是(shì)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應當報廢的機動車。

  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應當報廢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自願作報廢處理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鼓勵特定領域的老舊(jiù)機動車提前報廢更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主管全國報廢機動車回收(含拆解,下同)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公安、生态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内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對本行政區域内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

  國家鼓勵機動車生産企業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機動車生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産者責任。

  第六條 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資質認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符合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标準要求的存儲、拆解場地,拆解設備、設施以及拆解操作規範;

  (三)具有與報廢機動車拆解活動相(xiàng)适應的專業技術人員(yuán)。

  第七條 拟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資質認定書(shū);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資質認定并書(shū)面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計算機網絡等先進技術手段,推行網上申請、網上受理等方式,爲申請人提供便利條件。申請人可以在網上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将本行政區域内取得資質認定的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将報廢機動車交售給指定的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

  第九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shū)、号牌、行駛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将注銷證明轉交機動車所有人。

  《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樣式由國務院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僞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第十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應當逐車登記機動車的型号、号牌号碼、發動機号碼、車輛識别代号等信息;發現(xiàn)回收的報廢機動車疑似贓物或者用于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的犯罪工具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不得拆解、改裝、拼裝、倒賣疑似贓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機動車或者其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後橋、車架(以下統稱“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

  第十一條 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拆解;其中,回收的報廢大型客車、貨車等營運車輛和校車,應當在公安機關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二條 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具備再制造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售給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業經過再制造予以循環利用;不具備再制造條件的,應當作爲廢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爲冶煉原料。

  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産安全等強制性國家标準,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dàn)應當标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

  第十三條 國務院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信息系統。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如實記錄本企業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等主要部件的數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傳至報廢機動車回收信息系統。

  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公安機關應當通過政務信息系統實現(xiàn)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标準,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環境,不得造成環境污染。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裝機動車,禁止拼裝的機動車交易。

  除機動車所有人将報廢機動車依法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外,禁止報廢機動車整車交易。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的監督檢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機抽查爲重點的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項目錄,明确抽查的依據、頻(pín)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機抽取被檢查企業,随機選派檢查人員(yuán)。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xiàn)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shū)。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的聯系方式,方便公衆舉報違法行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并爲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将處理結果告知(zhī)舉報人。

  第十八條 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xiàn)不屬于本部門處理權限的違法行爲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并将處理結果告知(zhī)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

  第十九條 未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的,由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沒收非法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沒收非法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買賣或者僞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二)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明知(zhī)或者應當知(zhī)道回收的機動車爲贓物或者用于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擅自拆解、改裝、拼裝、倒賣該機動車。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有前款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shū)。

  第二十一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報廢機動車        “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shū):

  (一)出售不具備再制造條件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

  (二)出售不能繼續使用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

  第二十二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将注銷證明轉交機動車所有人的,由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裝機動車或者出售報廢機動車整車、拼裝的機動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未如實記錄本企業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等主要部件的數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傳至報廢機動車回收信息系統的,由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标準,污染環境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shū)。

  第二十五條 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yuán)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wán)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報廢新能源機動車回收的特殊事項,另行制定管理規定。

  軍隊報廢機動車的回收管理,依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6日國務院公布的《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